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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问题

作者:特聘律师栗露倩

股权转让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问题

股权转让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问题

导语:股东权利,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总称。通过股权,股东可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的取得除了原始的出资取得还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权转让涉及到股东变更登记,本文就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股权以及股权取得的方式。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总称。其中,人身权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举管理权、公司经营建议权、质询权、知情权、诉权等;财产权包括投资收益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优先购买权等。通过股权,股东可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股权取得的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大类,股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投资人直接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股权的方式,包括设立时取得股权以及设立后取得股权,设立时取得股权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从而取得初始股东的资格;设立后取得股权,是指公司设立后,增加资本,原股东或新的投资人认缴新增的注册资本或认购新的股份从而取得股东资格。股权的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转让、赠与、继承、合并、经划拨、拍卖、司法强制执行等方式从原股东处取得股权。

二、股权转让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股权转让人仅是变更登记的协助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法条中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若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不能以其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拒绝履行其为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股东负有积极配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

三、股权转让中如何防止公司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首先,当事人应当保留相关出资证明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

其次,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就转让方、受让方、公司三方主体列明,明确公司负有股东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以减少法律纠纷的出现。

四、股权转让中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效力的关系。

股权转让中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无关。第一,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第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认定。

股权转让中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以上就是对股权转让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关问题的探讨,股权转让对于受让方来说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受让方需要风险进行了解并进行防控,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典型案例: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9966号。

北京正德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股东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和股东的权利。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667号民事判决书。

王继飞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裁判要旨:1、当事人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已经具备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条件,二是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2、若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507号。

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变更工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不能以其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拒绝履行其为受让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受让第三人无须负担转让股东是否负担公司债务的注意义务;股东负有积极配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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